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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24
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新《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 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 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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