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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24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 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新《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新《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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